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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擅自出卖共同财产担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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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擅自出卖共同财产


    担责


[导读]2009年,李某、王某、孙某与张某合伙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了客车一辆。当时购车首付款是23.69万元,余款33.6万元以张某名义从银行贷款。


    2009年,李某、王某、孙某与张某合伙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了客车一辆。当时购车首付款是23.69万元,余款33.6万元以张某名义从银行贷款。2011年,汽车销售公司因为张某等人未支付贷款及其他有关款项,将客车收回,并向张某发出严重警告,要以诈骗罪诉讼张某。于是,张某出具了委托书,销售公司将客车低价变卖了。对此,李某、王某等人极其不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解除与张某的合伙关系,要求张某返还客车、分割合伙期间的盈余。


    律师点评: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合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所以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可。现在原、被告发生诉讼,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予支持。原、被告4人对共同出资购买的客车均享有所有权,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合伙人共同所有的合伙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按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旧机动车的交易必须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须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因此销售公司直接变卖客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该行为有被告张某的委托,但该委托是被告张某在销售公司将车辆收回并声称以诈骗罪对被告进行起诉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张某的真实意思,该委托行为无效。销售公司将车辆变卖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对此销售公司应依法承担返还车辆价值与被告所欠有关款项差额的民事责任。车辆价值经估价为53.28万余元,扣除张某欠款,余额为27.31万余元。被告张某对造成共有财产损失有过错,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李某三人请求返还客车之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张路薇


    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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